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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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罗庆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甲朝(已判刑)、曾某黑(已判刑)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花桥街镇X组杨梅冲山上马尾松,在未办理《森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甲等三某擅自将山上的马尾松砍伐。经林业技术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蓄积为60.022立方米。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以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甲朝(已判刑)、曾某黑(已判刑)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花桥街镇X组杨梅冲山上的马尾松,三某商量共同出资,利润平分。2007年1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等三某在未办理《森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上山砍伐马尾松。经林业技术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共895株,林木蓄积为60.022立方米。

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花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同案犯曾某黑、周某甲朝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甲朝、曾某黑滥伐林木的时间、地某、过程;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了被砍伐现场及树木的概貌;3、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被砍伐的树种为马尾松树,株数为895株,立木蓄积为60.022立方米;4、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已成年;5、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6、被告人周某甲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庆云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甲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甲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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