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该社首阳山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赵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10月31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保证人)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有困难等有钱就还上。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担保是事实,我会督促张某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张某以购棉线为由,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首阳山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月利率为13.02‰,期限自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2日。2008年2月3日,被告赵某新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首阳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首阳山信用社如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时后,被告张某、赵某某如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首阳山信用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首阳山社与被告张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首阳山信用社系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现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借款19万元及至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x元,余息按约定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俊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