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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1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与同村韦某乙等人在韦某乙代销店内打麻将,后杨某丁要求一起打,大家不同意,卢某与杨某丁因而发生口角,在争执中将麻将桌弄翻。卢某一怒之下用一张长木凳打中杨某丁右臂、左肋部,又用拳头打杨某丁面部。医院诊断,杨某丁左第7、8肋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擦伤。法医鉴定,杨某丁的伤属轻伤。案发后,卢某赔偿杨某丁医药费24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丁医药费24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与同村韦某乙、韦某乙、卢某在韦某乙代销店内打麻将时,喝酒后来到韦某乙代销店的杨某丁要求加入,卢某、韦某乙、韦某乙、卢某均不同意,杨某丁仍坚持要加入一起打麻将,卢某与杨某丁因而发生口角,后杨某丁将麻将桌弄翻,卢某恼怒,就拿代销店内的一张长木凳打杨某丁,打中杨某丁右臂、左肋部,又用拳头打杨某丁面部。当晚,杨某丁被送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杨某丁左第7、8肋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擦伤。法医鉴定,杨某丁的伤属轻伤。案发后,卢某赔偿杨某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韦某乙、韦某丙证言,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收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陈玉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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