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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左某某、赵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男,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左某某、赵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至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x.9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一个农民,且是残疾人,没有固定的收入,我认为该案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和助剂厂人员相互恶意串通或欺骗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贷款行为或贷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应由实际当事人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被告左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左某某以购电脑为由,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1.88‰,期限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7日,同日,被告赵某某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如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还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左某某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利息1466.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与被告左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某约定明确,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已如约履行合同,现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被告左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左某某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的是在受骗的情况下所签的合同,应属无效行为,不应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赵某某已认可在保证合同和借款契约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赵某某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签订合同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借款x元及至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x.9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菲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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