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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赛菲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万全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灵宝市赛菲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华龙区万全建筑材料厂。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高某某。

原告灵宝市赛菲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万全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窗户,合款x.8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供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安装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兼反诉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准确,应从货款中扣除287套,每套50元,共计x元的安装费,还应扣除17%的增值税x.66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x.14元。但因原告供应的窗户不合格,要求原告更换玻璃,如果被告能及时更换玻璃,被告同意支付余款。所以,反诉要求原告更换合格的斜屋顶天窗,并赔偿重新安装斜屋顶天窗的安装费x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供货没有质量问题,应驳回原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1140×1180中悬窗80套,每套796.8元,型号780×1180中悬窗62套,每套768元,型号1140×1180固定窗34套,每套796.8元,型号780×1180固定窗109套,每套768元,共计x.8元;供货方对窗户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供货方保修5年;窗户的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标验收;合同违约责任:违约金2‰;双方其他约定事项:供方自接到安装通知后10天完成安装,保修期内供方必须在有问题时24小时内赶到并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87套浮法玻璃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被告验收后,由被告自行安装完毕,每套安装费50元,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该安装费x元。被告陆续付款x元。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08年9月26日对原告出具的书面答复为“刘某:你好。你单位段先生已与我见面,目前,建设单位款项紧张,暂时无法解决所欠货款的问题。我公司决定再加大力度追要工程款,10月底先给贵公司解决一部分,年底解决清。”2008年1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给原告的信函中承诺“我单位目前正办理年度决算,货款一事暂无法解决,根据结算进度和情况,我公司计划12月底前解决余款的50%,剩余款项元月20日前解决。望理解,见谅。”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x.8元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张某、高某、王保玲。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条款不明确,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是中悬窗和固定窗,但对窗户上的玻璃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将镶有浮法玻璃的窗户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以后长达近二年多的合理期间内亦未提出异议,甚至在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过程中也没有谈到所供窗户不符合约定,只是称单位目前正办理年度决算,货款一事暂无法解决,准备分期分批向原告付款,应视为原告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所以,被告辩称原告供货不合格的理由不足,要求更换合格的斜屋顶天窗,并赔偿重新安装斜屋顶天窗安装费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从货款中扣除17%的增值税,本院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何时向被告开具何种发票以及税款由谁负担,且开具何种发票、缴纳多少税款属于税务机关管理的范畴,在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提出从货款中扣除17%的增值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万全建筑材料厂支付原告灵宝市赛菲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8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325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1845元。反诉费4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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