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郑州XX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XX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南阳寨工业园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州XX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经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次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延期交货,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1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解除,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退还原告设备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信息费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2、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x元,货款x元;

3、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发货。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湛江市霞山长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向被告索取1.4万元的回扣,才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设备实际是长信公司购买的,应有长信公司起诉被告。二,本案应是加工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是按原告的要求为其制作的设备,而不是被告在出卖产品。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出具有效的公司担保,定金不应退还。四,约定的定金过高。因为原告违约,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x元,返还反诉原告信息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和反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加工费x元;

证据2、2011年1月13日定金收条。证明定金额过高,已超过合同价款的20%;

证据3、担保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不能为其担保;

证据4、2011年1月15日原告打的收条。证明原告索要被告x元信息费;

证据5、证人李某乙等证言,产品验收合格入库台帐。证明已按约定时间制作好了设备;

证据6、烘干机筒体加工制作费用表,郑州跃龙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工时费清单。证明烘干机筒体购买原料及加工制作费等共计x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内容不清楚,并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被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是被告单方所取,不应采信,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和反诉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全面、客观地审核相关证据,从而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次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烘干机筒体一件,价款x元;交提货时间为款到7日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定金x元,装货时付x元,装货前需方提供供方认可的公司担保书,余款供方组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定金x元,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信息费x元,1月16日原告又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1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x元,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长信公司的为原告担保的担保书。此后双方因担保是否有效,何时发货等产生纠纷,经工商部门协调未果,有关于1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定金和货款。另,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业务。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交提货时间为款到7日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定金x元,装货时付x元,装货前需方提供供方认可的公司担保书,因原告到其要求解除合同时未支付够x元货款(含定金)且其提供的担保不符合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不能按时发货,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退还定金的辩解予以采信,但被告认可定金过高,定金确定为价款x元的20%即x元为宜,被告多收取的定金应予退还。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信息费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关于信息费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郑州XX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退还原告李某甲货款x元;

三、反诉被告李某甲返还反诉原告郑州XX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信息费x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郑州XX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反诉费713元,共计2388元,由原告负担1388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征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