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山东xx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市场营销总监,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艳君、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11月16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汪某被聘为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市场部营销总监。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六次收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30500元不上交据为己有。该院以被告人汪某犯挪用资金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汪某被聘为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市场营销总监。2010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汪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六次到业务单位收某广告定金及广告费用共计30500元据为己有。详情如下:
1、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汪某到xx医院收某该公司应付给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凤凰园菜市场制作广告的定金1000元,汪某收某后据为已有;
2、2010年9月2日,被告人汪某到xx医院收某该公司应付给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凤凰园菜市场制作广告牌的费用2500元,汪某收某后据为己有;
3、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汪某代表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株洲xx医院签订了指示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同日,株洲xx医院支付给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6000元,汪某收某后据为己有;
4、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汪某到xx医院收某该公司应付给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祁阳、东某、浮桥市场)菜市场制作广告的定金4000元,汪某收某后据为己有;
5、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某代表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xx医院签订了指示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同日,xx医院支付给山东某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楼层制作广告的费用7000元,汪某收某后据为己有;
6、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汪某到xx医院收某该公司应付给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楼层制作广告的费用30000元,汪某收某后交给公司20000元,余款10000元据为己有。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某证实,汪某是2010年6月应聘到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上班的,任公司营销总监。至2010年12月,汪某收某公司36000余元自己用了;2、证人藤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汪某收某业务单位现代女子医院广告款的时间、金额及未上交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相关款项的数额;3、证人左某的证词,证实了汪某到现代女子医院收某广告款的时间、金额;4、营业执照证实,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5、永州xx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合同,证实了被告人汪某于2010年6月20被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聘为该公司市场营销总监的事实;6、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实了山东xx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株洲xx医院、xx医院签订合同,为株洲xx医院、xx医院发布广告的事实;7、收某、付款申请单,证实了xx医院、株洲xx医院付款给汪某的时间、金额;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系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汪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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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宋艳君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