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9月2日开始,被告人曹某从“马哥”(在逃)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然后加价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取利益。
2011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在郴州市X区X路新世纪商场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阮某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1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郴州市苏仙岭桥旁卖给阮某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1年10月6日或7日,被告人曹某在郴州市梨树山大道302地质队加油站附近卖给阮某3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1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在郴州市X区X路凯旋网吧楼下一夜宵摊卖给阮某3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1年10月14日晚上23时许,阮某在国庆南路凯旋网吧向被告人曹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时,阮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曹某在郴州市X路吸毒人员李某的租住房附近卖给李某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此后,在李某的租住房附近,被告人曹某又卖给李某七八次毒品冰毒和麻古,每次交易金额为100元或200元。2011年10月15日凌晨,李某在其租住房附近向被告人曹某购买毒品时李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11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郴州市X区X路苏宁电器商场公寓楼A栋门口,卖给小艳2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被告人曹某走到B栋公寓前面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1小包白色晶体和2粒红色药丸。经鉴定,从被告人曹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0.53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粒,净重0.19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和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方位图、通话详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冰毒和麻古而故意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有贩某毒品十多次、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助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王长连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