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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6年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找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1996年10月14日、10月23日向被告提供5000元、x元,均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据。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2008年11月,原告因催要借款与被告发生争执。另认定,2000年12月13日,原告丈夫方贤山收到被告现金2000元,并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但没有注明付款用途。

原审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出有借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还款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另借x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上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还原告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丈夫出具的收到现金2000元证明没有注明该款用途,且不能排除被告与原告丈夫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熊某某借原告陈某某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0元,由熊某某承担。宣判后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未认定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实属错误。2、被上诉人丈夫收到上诉人2000元应抵作借款,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两次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并出有借据,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熊某某主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某某可随时向熊某某主张权利。熊某某辩称借款长达1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熊某某还辩称陈某某丈夫方贤山收到其现金2000元应抵作借款。因陈某某与方贤山一起生活,方贤山尽管在收条上未注明收款的原因,但必竟收到该款,该款可在执行时抵作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借原告陈某风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陈某风丈夫收到的2000元在结算时冲抵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0元,均由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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