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通XX窜至息县X村李某某家中盗窃一部“三星”牌数码照相机(价值1026元)及现金605元,后被告人通XX躲藏在李某某家东边一下水道内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数码照相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通XX的供述;证人李某、董某、孙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通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通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通XX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通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