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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米龙龙(该二人已判)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区华达万通电动车有限公司院内,盗窃电动车用巨无霸掌舵轮电机十六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经鉴定该十六台电机共计价值3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某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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