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龙山县人,住(略)。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龙山县人,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尹某某于1997年国庆结婚,婚后关系一直不好,从2005年我们开始分居生活,现已六年之久,我们的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好,况且,两个女儿尚未成年,离婚后会对小孩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洗洛乡民政办公室及洗洛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罗跃丙、李志颐、罗运东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已二年以上。
3、唐某孝、唐某娟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现有二个小孩。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并不了解夫妻之间的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有瑕疵,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唐某孝的一封信,证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7年国庆节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唐某孝,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唐某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0年正月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扎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虽有过短暂的分居,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为家庭和睦、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某某提出与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忠明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清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