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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安阳县铜冶镇第二初级中学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海军

被告安阳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安阳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铜冶二中)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5月12日、5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代理人付海军,被告铜冶二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两原告的儿子王某礼系被告铜冶二中九年级二班学生。2009年12月18日晚8:20分,王某礼在被告铜冶二中校门口摔倒在地突然死亡。因两原告的孩子平时身体健康,没有任何即往病史。在两原告得到信息赶到铜冶卫生院时,孩子已经死亡。原告认为孩子即然在学校,学校就当为孩子的人身安全负责。且两原告的孩子经被告铜冶二中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但原告在将孩子的后事处理后未获得任何赔偿。为此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责令被告铜冶二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善后事宜费合计x元,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转接的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冶二中辩称:原告之子系自身疾病引发的死亡,学校没有责任。只能表示同情,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之子是自身疾病造成的死亡,即心脏骤停,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的儿子王某礼系被告铜冶二中学生。2009年12月18日晚8时许第二节晚自习放学后,王某礼出铜冶二中校门口时说自己头晕,随即跌倒在地。同行的同学把该情况汇报给铜冶二中住校老师。住校老师知悉后在打120急救不通的情况下驾自家车送王某礼前往铜冶卫生院。但在到铜冶卫生院时王某礼已停止呼吸,铜冶卫生院进行了相应救助,花费医疗213元。另查明,被告铜冶二中虽非寄宿制学校,但学校有住校生,食宿学习均是在学校,学校并无相应的校医或保健医生。被告铜冶二中于2009年9月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死者王某礼系本保险被保险人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王某礼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张;2、号为x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险单、校方责任保险(河南地区)条款、校方学生花名册X件;3、铜冶卫生院门诊收费单三张;4、证人王某杰、王某广到庭证言。被告铜冶二中提供的:1、高苗苗、焦永旺书面证言复印件二份;2、王某礼体质健康检查卡片复印件二张。本院调查铜冶卫生院吴瑞芳医生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事件的发生都有内因或外因(也说条件)在起作用,否则不致发生。本案中,两原告之子王某礼突然跌倒,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王某礼系是何种外因导致的此后果,就此事实的发生,被告铜冶二中行为并无不当。但在王某礼跌倒之后的救护过程中,被告铜冶二中的老师虽进行了相应的救护,但该救护只是一般救护,而非专业救护。即不是由校医或保健医生在专业救护知识指导下的积极抢救。从而导致王某礼在到达卫生院之前死亡。这是被告铜冶二中行为失当的地方。之所以认为被告铜冶二中对王某礼的一般救护而非专业救护失当是因为:被告铜冶二中虽非寄宿制学校,但铜冶二中有住校生,有学生食宿在学校,这种情况下被告铜冶二中应当配备校医或保健医生,但被告铜冶二中没有配备相应的校医或保健医生,以致有不明原因的突发事件发生时,学校的措施不力,不能保障学校学生的健康和安全。这是被告铜冶二中管理失范原因所致。故被告铜冶二中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内因和外因对事件发生的作用力,被告铜冶二中的救治不力这一外因只起次要作用,故被告铜冶二中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根据被告铜冶二中与被告保险公司所订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第十二项之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就被告铜冶二中经济赔偿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力,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负担履行能力及二被告保险合同的相应约定,应酌情由被告铜冶二中予以适当赔付。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善后事宜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21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的30%为x.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范围内就上述赔付义务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告安阳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赔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9元,由被告安阳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49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亮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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