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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斌、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至21日,雇请韦x1、韦x2、韦x3、韦x4到阳朔县X镇长家岭渡船头山场,擅自砍伐了福利镇边山岭九队集体所有的松树立木蓄积5.x,价值人民币849.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黎xx、韦xx、韦x1、韦x2、韦x3、邓xx的证言,现场勘查图照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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