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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李AA与被告刘AA、资兴市AA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A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委托代理人袁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A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无业,住资兴市X镇X路居委会,系精神病患者。法定代理人刘B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退休职工,住湘运公司院内,系被告刘AA之父,被告资兴市AA中心。法定代表人段AA,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廖A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系资兴市AA中心公务员,住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B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住资兴市司法局院内。原告李AA与被告刘AA、资兴市AA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李AA及委托代理人袁志强,被告资兴市AA中心委托代理人廖AA、廖B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AA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到资兴市AA中心的鲤鱼江农贸市场买菜时,被被告刘AA无故砍伤。原告随后被送入资兴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肩骨和锁骨骨折,左尺骨骨折,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784.8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刘AA系精神病人,多次在鲤鱼江大市场内打伤人,但被告资兴市AA中心作为经营管理者,未对此引起重视,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是放任被告刘AA继续在市场内流浪,由此导致本案的发生。对原告的伤,被告刘AA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资兴市AA中心应负补充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AA赔偿原告医疗费12784.85元,伤残赔偿金99396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64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合计136617.85元;2、判令被告资兴市AA中心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该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AA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表,3、原告住院病历,4、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6、资兴市编委文件,7、被告刘AA故意伤害罪材料。拟证明被告刘AA系精神病人、原告受伤及伤残、被告刘AA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等,被告资兴市AA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被告资兴市AA中心无关某。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审查,以及被告资兴市AA中心的质证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认定。被告刘AA未答辩。被告资兴市AA中心辩称:案发前被告刘AA系未经确认的精神病患者,属不可控因素,被告刘AA砍人的诱因是由于刘AA被追打,事故发生后,资兴市AA中心及时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原告的伤应全部由被告刘AA及监护人负担,被告资兴市AA中心履行了应尽的安全管理责任,原告的伤与被告资兴市AA中心没有因果关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资兴市AA中心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刘AA因患故意伤害罪,其精神病监定的有关某用,也是被告资兴市AA中心支付了,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伤残费用标准过高,精神补偿金因被告刘AA判了刑,其请求应不支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鲤办发(2011)X号文件、3、大市场管理办执勤室照片3张、4、AA中心治安保卫制度、5、鲤鱼江派出所《证明》、6、鲤鱼江镇X区《证明》。拟证明被告资兴市AA中心的职责及应尽了安全防范义务。原告对被告被告资兴市AA中心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某有意见,对证据3、4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审查,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资兴市AA中心提供的证据1-6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AA到资兴市鲤鱼江大市场内李某林家开的一家卤菜店,用100元假人民币买卤菜,李某林知道刘AA是长期游荡居住在菜市场的人员,没有钱买菜,遂要求其离开不要影响生意,被告刘AA见李某林瞧不起他,便将店内的一盆卤牛肚摔倒地上,李某林及店内的员工李某见后就对刘AA进行驱赶,被告刘AA逃跑后,从附近何正华的肉摊上拿起一把砍肉刀,将路过的原告李AA左肩、手臂等部位砍伤,之后被告刘AA被市场内的群众制服。李AA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16日共住院21天,花医药费门诊费用12784.85元,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AA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八级伤残。同时查明:一、被告刘AA因伤害原告,构成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3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刘AA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2011年11月16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2000年6月26日中共资兴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设立资兴市AA中心为副科级事业单位,经费来源自筹自支,下设5个二级事业机构:兴华AA所,资兴市大AA所,东江AA所,兴宁AA所,三都AA所。主要职能是负责经营管理资兴市各类市场资产,负责市场中的管理、市场规划、市场开发和维修、负责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等日常服务,提供交易场所设施,开展代储、代运、信息咨询和其他服务,收取市场设施和租赁费、交易手续提成费、符合市和省规定的有偿服务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某赔偿责任:原告在资兴市鲤鱼江大市场内受伤,系被告刘AA直接伤害,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刘AA赔偿,被告刘AA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被告刘AA在市场内伤害原告中,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故对原告受到伤害的赔偿,被告刘AA的法定代理人刘BB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AA无任何财产,故应由被告刘AA的法定代理人刘BB承担赔偿责任;二、关某补充责任:被告刘AA长期在资兴市鲤鱼江大市场内游荡,被告资兴市AA中心没有对菜市场内的人员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后的赔偿,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考虑到被告无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原告与被告资兴市AA中心自行协商的实际情况,被告资兴市AA中心承担的补充责任适当提高;三关某赔偿项目、赔偿标准:(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784.85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22天,全休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营养费264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X乡结合部无土地居民,故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刘AA已判刑,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12784.85元,伤残赔偿金33732元(5622元/年x20年x30%),误工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1100元(50元/天x22天),营养费264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合计54844.85元;由被告刘AA的法定代理人刘BB赔偿;二、被告资兴市AA中心对被告刘AA的法定代理人刘BB赔偿的54844.85元,承担其中40%计21937.94元的补充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0元,由被告刘AA的法定代理人刘BB负担300元,被告资兴市AA中心负担191.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荣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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