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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曾某名:曾某林)。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周毓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购买输送泵一台,欠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7月16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付款,经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贵州省贵阳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输送泵是桂林市基础设施总公司卖给原告的;2、被告所写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3、单位证明一份,证明曾某某曾某名曾某林。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所买机器共用x元,已付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后,机器运到被告处时,才发现机器是坏的,经销商也派人来查了,证明无法修复。被告向原告提出退货,原告不允。我认为原告有欺诈行为,其明知是坏的机器而卖给原告,双方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原告应该退还被告x元。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原告所写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取货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系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职员。2008年1月16日,原告将其原向单位所购买的输送泵以x元卖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曾某林砼输送泵设备款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x.00),所欠款项于2008年7月16日前付清”。原告也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条。其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就二手输送泵达成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输送泵,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欺诈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受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为一年。被告迄今为止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消灭,故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7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春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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