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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某因手头拮据而预谋抢劫,经过多次踩点,将被害人韩X军作为抢劫目标。2010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潜伏到汝州市蓝湾半岛小区怡祥苑单元楼的X楼,伺机作案。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见被害人韩X军一人下车后上楼,遂下楼到X楼电梯口。等韩X军乘坐的电梯到X楼打开门,陈某某进入电梯内,持刀威胁韩X军,将韩X军挟持到X楼。被告人陈某某把韩X军的挎包、手机抢走,并用绳将韩X军的双手绑住,索问韩X军包内的银行卡密码,后用胶布将韩X军的嘴封住,持砖头将韩X军头部砸伤。韩X军假装昏迷,陈某某乘电梯下楼逃离现场。韩X军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x元左右,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金燕卡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单一张,红色钱包一个等物品。经法医学鉴定,韩X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评估,三星手机、挎包、钱包共价值1010元。案发后,被抢现金及物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陈某某抢劫韩X军后从信用卡上未取到钱,即预谋敲诈。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买了一张新手机卡,冒充公安人员给韩X军的丈夫赵X堂打电话,确认赵X堂的身份及刺探案情。后被告人陈某某到湖北省武汉市办理一张户名为王X琼的工商银行卡和一张新手机卡。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用在武汉办的新手机卡给赵X堂打电话,威胁赵X堂向户名为王X琼的银行卡上存入x元,并通过手机短信将户名为王X琼的银行卡卡号发送到赵X堂的手机上。同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又打电话、发短信对赵X堂进行威胁和恐吓,催要钱财。同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X军、赵X堂的陈某,证人杨X宇、王X安、李X山、李X峰等人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关于手机、挎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后,又以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追退失主,对其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陆政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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