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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诉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林某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漳平市林某登记管理中心主任

第三人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洪珊,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漳平市天台林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诉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林某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1)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福建省林某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某、林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某证》的,应当申请林某初始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漳平市天台林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林某登记申请颁发了漳林某字(2010)第(略)号林某证,该证的颁发是林某的初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政府颁发林某证的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即行政确权行为,必须复议前置。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某证》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颁发林某证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漳林某字(2010)第(略)号林某证依法应予驳回。虽原审法院以“讼争的标的物登记于1981年漳林某第(略)号《漳平县林某所有证》中,该证在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诉林某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或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理由,驳回上诉人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妥,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论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福建省林某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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