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马XX,男。
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XX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