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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慧军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申慧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申慧军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慧军委托代理人刘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慧军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半年后还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遂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2008年8月19日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借原告申慧军x元,并给原告申慧军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申慧军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x.00万元)”的借条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凤民一初字第105-X号和第10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某某位于新乡市X街石榴花园第一栋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冻结被告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的x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吴某某在借条书写借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捌万元为准。原告申慧军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慧军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申慧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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