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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新乡市卫滨区X路天隆城X号楼X单元X号,并非新乡市凤泉区。特申请将此案移送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地均在新乡市卫滨区,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凤泉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新乡市凤泉区电力社区办事处电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凤泉区。被告提交新乡市卫滨区X路办事处健东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卫滨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被告潘某某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导致本院对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能确认。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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