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工地钢架倒塌,捣在原告的腹部,致原告当即昏倒,十分钟后,原告站起来,感到腹部疼痛难忍,无法再干活。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让原告回去看病治疗,原告在村诊所治疗一周不见好转,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胃体切除60%。住院21天,花去治疗费1万多元。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连一声问候都没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原告代理人调查梁爱丽的笔录;②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新胜的笔录;③原告代理人调查王风玲的笔录;④原告的诊断病例;⑤原告的伤残鉴定书;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⑦原告的住院票据18张(共计7304.84元);⑧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2700元);⑨诊断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是原告自己去的,被告没有雇原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钢架倒塌没有捣住原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事实是伪造,被告不应该负任何法律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①翟茂东证明;②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通过庭审质证、论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①②③,因被告对证据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使用。证据④,被告认为证据载明的是原告的胃穿孔,并不是钢管砸伤的病历,与被告无关。对证明内容未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⑤⑥,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胃穿孔不是工地钢管倒塌所致,证明内容虚假。本院认为其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也不相吻合,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患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系疾病引起,导致胃切除。胃切除时与钢架倒塌已相距一周时间,其证明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且系原告在诉前的单方委托行为,其效力不能对抗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协商委托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⑥的委托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也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⑤⑥的不予采信。证据⑦⑧,系原告的治疗和鉴定费用,票据内容和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⑨系原告的疾病诊断结果,综合原告的住院病例,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①,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不相关联,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②,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协商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有理有据,鉴定结论客观,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工地钢架倒塌,将原告砸倒,原告感到身上不适,稍后回家休息,没有再去被告工地干活。后原告在家诊所进行了治疗一周。2009年8月11日下午,原告顿感腹部疼痛难忍,就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当天下午七点三十分,原告做了胃切除手术,兰考县人民医院病理图像分析报告为胃穿孔,胃体胃窦处见约有0.6cm穿孔。原告住院20天,花费治疗费7304.8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支付鉴定费2700元。
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工地钢架倒塌致原告胃切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委托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胃穿孔摘除与钢管捣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评定。2010年2月12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以缺少原告胃部切除标本,无法确定原告胃穿孔原因为由,出具不能确定原告胃穿孔及部分切除与钢管捣伤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2010年4月26日,原告以调取证据为由,撤回对被告起诉。2010年5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与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而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与委托不相符的“原告胃穿孔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据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胃部切除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所提供的证据,通过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确认,不能确认原告的胃切除与钢管捣伤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17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