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西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原告苗某某、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统公司、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旭统公司诉称,原告苗某某将其购买的牌号为豫x号解放型货车挂靠在原告旭统公司名下运营。2008年8月1日该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1年,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等五个险种,且均为不计免赔。2009年3月9日上午5时许,苗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地提起诉讼,经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的大部分损失由侵权方承担,但原告仍需承担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方未赔偿的车损x.17元和因驾驶员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54元,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x.71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保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等有关材料;2、不应支付利息;3、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有约定,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诉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应否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2、(2009)昭阳民初字第168、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据1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证据2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x元,侵权方已赔偿x.83元,余额为x.17元;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x.48元,侵权方已赔偿x.94元,余额为x.5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015元被告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提异议,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苗某某出资购买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旭统公司名下运营。2008年8月1日原告旭统公司作,为投保人将原告苗某某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等五个险种,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8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3月9日上午5时许,原告苗某某驾驶该车在昭麻线K42+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处理,该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豫x号货车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支公司核损,车损为x元、修理费28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车辆方面损失为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费用6000元、肇事相对方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费用x.8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苗某某相关车损未获赔偿部分为x.17元(x元-6000元-x.8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苗某某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为x.4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某某伤残等费用x.88元、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x.06元,原告苗某某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x.54元(x.48元-x.88元-x.06元)未获赔偿。就下余的两项损失合计x.71元的理赔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称,并非被告不理赔,而是原告未向被告主张理赔。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旭统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就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且均为不计免赔,并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费,那么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就应当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给原告旭通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旭统公司的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给该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扣除肇事相对方及相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外,二原告尚有损失x.71元未获赔偿。对该损失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且原告所主张的该损失并不超过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的拒赔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苗某某车辆损失x.17元,人身伤害赔偿款x.54元,共计x.71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苗某某要求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