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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沈丘县公安局、第三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不服治安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沈丘县公安局冯某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沈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第三人冯某某,女。

第三人王某某,女。

第三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沈丘县公安局、第三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不服治安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被告沈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鲁某某,第三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日沈丘县公安局作出沈公(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2009年2月23日吕某某因盖房与其母冯某某发生纠纷,吕某某殴打其母亲及其嫂子和侄媳,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决定给予吕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周口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由于被告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被撤销。被告又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沈公(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请求撤销沈丘县公安局作出沈公(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冯某学、吕某礼证明各一份、赡养父母协议书一份。第二组:对冯某由、周子云、张爱真、张学中、吕某胜、周自云的调查笔录。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条文正确。2009年2月23日原告因盖房与其母发生纠纷,并殴打其母亲、嫂子和侄媳,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本案事实清楚、调查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沈丘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目的:1、受害人冯某某报案的事实;2、原告吕某某与冯某某发生宅基纠纷的事实;3、沈丘县公安局冯某派出所予以立案的事实。第二组:对冯某某的报案笔录、对吕某某、吕某文、冯某富、王某英、刘俊生、王某某、张某某、冯某荣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2009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吕某某殴打其母冯某某,侄媳张某某、嫂子王某某的事实。第三组: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复议笔录。证明目的:1、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沈丘县公安局对原告吕某某进行了事先处罚告知;2、沈丘县公安局在此案事实调查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对吕某某裁决治安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述:1、沈丘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沈公(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定,原告的诉理是在片面地适用法律。2、沈丘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房屋为原告母亲冯某某所有,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赡养父母协议书,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沈丘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对冯某某的报案笔录、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复议笔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冯某学、吕某礼证明各一份、对冯某由、周子云、张爱真、张学中、吕某胜、周自云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吕某某、吕某文、冯某富、王某英、刘俊生、王某某、张某某、冯某荣的询问笔录结合本案的其它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吕某某因宅基一事与其母亲发生纠纷,第三人王某某得知后去看情况,原告遂与其母亲冯某某、嫂子王某某、侄媳张某某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与其母亲有肢体接触,并使其母亲倒地。案件发生后,冯某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调查取证,2009年2月24日,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当日送沈丘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周口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3月20日,周口市公安局作出周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6月2日,沈丘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对原告吕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3日,原告吕某某与其母亲冯某某发生冲突,相互之间有肢体接触,致使冯某某倒地,有受害人冯某某当庭指认,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殴打其母亲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撤销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丘县公安局在作出沈公(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履行方式为“由沈丘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2日送沈丘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虽然当日没有对原告实施拘留,其履行方式仍为不当,原告就同一违法事实,已经被行政拘留14天,原已实施的拘留措施应当予以折抵。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属程序违法。因被告在作出沈公(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是依据周口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而作出的,故原告的诉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冠军

审判员樊英杰

代理审判员孙红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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