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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武某某、郑西客运线第二项目部、中铁十六局四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均),又名孙某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郑西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下简称郑西客运线第二项目部)。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四公司)。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武某某、郑西客运线第二项目部、中铁十六局四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瑜勃,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谦,被告郑西客运线第二项目部代表人夏雷的委托代理人高进忠、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哲峰的委托代理人高进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8月,石应杰找到我,称郑西客运线第二项目部有活干,在专线上从事路轨磨平工作,武某某为包工头,我听后即参加了该项工作。2008年9月17日,我在工作中被该专线上的铺路机挤压致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武某某仅支付我二万多元医疗费,余欠我一万多元医疗费不付。2009年3月7日,武某某采取逼迫的手段与我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我的伤仍未痊愈,仍需治疗,故要求确认原告与武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请求赔偿我损失x元,待(伤残)评定后再计算,(其他)被告对原告赔款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并未承包郑西客运线第二项目部的工程,也没让原告去干活,医疗费我从没有给其支付过,我也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故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郑西客运线第二项目部辩称,我单位收到传票后,根据起诉书,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证实我单位未与原告孙某娃及武某某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书,与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经查,我项目部没有任何职工开动机械将孙某娃压伤。此案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原告受伤,当晚8时18分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到120指挥中心的电话后,到李村X村将原告接到医院治疗。2008年10月19日原告又被送往河南正骨医院治疗,2009年3月7日“好转”出院。当日,原告为乙方,与“理赔方”为甲方的人签订伤残补偿协议一份,载明:“理赔方,简称甲方:林伤方,简称乙方:孙某均乙方在洛阳工地帮甲方做临时工时,因不可预测原因造成了骨盆骨折,经治疗已经愈合,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发生的一切医药费由甲方全部承担。2.甲方一次性支付x元给乙方,此费用包括:误工费,伤残补偿及护理等一切费用,乙方从2009年3月6日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新的要求。3.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身体发生任何不适情况与甲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协议上甲方书写为“林”,最后甲方未签字,乙方签有“孙某均”,签字时间为2009年3月7日;武某某也提交该协议一份,称系从林华民手中借来,该协议的甲方写有“林华民”,甲方一次性支付的款项处有大写的“壹万贰仟元”,最后的甲方签名也为“林华民”,乙方签名为“孙某均”,无书写签名时间。武某某称,自己当时在工地上仅是林华民工地的一个炊事员,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当问及林华民的详细情况时,武某某称详细情况不知。武某某并向法庭提交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林华民赔偿金壹万贰仟元,孙某均(指印)代写孙某甫(指印,为孙某均的叔叔)2009.3.X号”。武某某以此两份证据证实原告之伤与自己无关。对此证据,被告郑西客运线第二项目部、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称,自己的公司或是签订承包合同的人中没有叫林华民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住院治疗的票据、证明、病历、证人的当庭陈述、伤残补偿协议、照片,被告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林华民签订的伤残补偿协议、收条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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