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黄某文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黄某文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黄某文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黄某文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龙某乙、黄某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龙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龙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晚10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进行定期检验、车况不良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戴其妻邓国支从临武县X乡X村,行至S324线临武县X路X路段时,由于摩托车大灯突然熄灭,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法观察前方交通状态的情况下仍盲目驾车行驶,将在公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文撞倒,造成黄某文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及死者黄某文生前均系农村户口,2009年-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
2、骆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88周岁),骆某某育有五个小孩,均已成年,其中老四从小过继给了他人,其本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3、国家关于丧葬费的标准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从临武县交警队领取被告人所交的丧葬费9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当庭陈诉,证人邓国支、龙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摩托车夜间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即:1、丧葬费x元-9700元=1841元;2、死亡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x元;3、骆某某现年88周岁已超过75周岁,尚需扶养5年,共有4个儿女承担扶养责任,因此其扶养费为3805元/年×5年÷4人=4756.25元;以上1、2、3三项相加合计为x.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龙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龙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人民陪审员刘丹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