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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体育路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体育路分理处。

上诉人莫某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武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武技,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体育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体育分理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萍、张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莫某持身份证在农行东环支行下属的农行体育分理处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为(略),农行体育分理处也向莫某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四、五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金穗借记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莫某在填写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知悉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截止至2010年8月4日17时59分41秒,莫某卡中存款余额为x.74元。2010年8月23日下午六时许,莫某通过手机短信所显示的银行业务信息,得知其卡分别被人转账及取款x元、x元、2500元、2500元共计x元。次日,莫某到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报案,并在农行体育分理处就该银行卡办理了书面挂失手续。农行体育分理处提供了该银行卡于2010年8月1日至8月24日的交易流水清单,清单记载:2010年8月23日18时35分11秒、18时36分06秒、18时51分04秒、18时51分28秒分别在ATM机上被转支x元、现支5000元及扣除手续费4元,后于18时51分45秒抹账2500元及抹手续费2元。且被转支的x元存款已转入至伍玉芝、韦琼宣名下的账户内。莫某于2010年9月12日就该事件再次到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报案。之后,莫某将农行东环支行、农行体育路分理处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莫某在农行体育分理处申请领取个人金穗借记卡,并接受了农行体育分理处提供的《金穗借记卡章程》,系自愿行为,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虽然莫某已提交借记卡原件用以证实其并未遗失该卡,但对于他人用以取款的银行卡,是否为伪卡,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另莫某在其卡内金额被他人取(转)走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因公安部门目前对此并未破案,故对于实际取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院无法认定,故对于莫某主张农行体育路分理处提供的银行卡服务存在过错,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莫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银行卡存款系被他人盗取及农行东环支行、农行体育分理处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农行东环支行、农行体育分理处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元(莫某已预交),减半收取439元,由莫某负担。

上诉人莫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银行卡未遗失、本案是“他人取款”是正确的,但认定“对于他人用以取款的银行卡是否为伪卡,并无直接证据证实”是错误的。案发当时上诉人在康华小区门口,而几乎同一时间发生的转账交易分别在鱼峰路、文昌路柜员机进行,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到上述地点进行银行卡交易。被上诉人一审答辩认可“2010年8月23日18点35分11秒至51分28秒,原告的借记卡在鱼峰路、文昌路柜员机发生业务交易是事实”。2010年8月23日18点35分11秒、18点36分06秒,前后间隔不足一分钟的时间内分别在鱼峰路、文昌路两个不同的柜员机取款,而上诉人本人当时在康华小区门口,银行卡未曾遗失,发生交易的银行卡并非上诉人真实有效的卡。况且,在不足一分钟的时间内分别在鱼峰路、文昌路两个相隔甚远的柜员机发生转账交易,足以证实发生交易的卡至少有一张是伪造卡。

二、被上诉人未能识别伪造的储蓄卡而错误付款,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储蓄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卡的发放者,对银行卡的真伪具有识别义务,只有在识别无误后才能允许该卡发生交易。本案真实有效的储蓄卡一直在上诉人手上,未曾遗失,上诉人对存款损失没有过错;而被上诉人未尽到严格细致的审查义务,把犯罪分子所持的伪造卡当成真卡并允许其交易,存在过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严格审查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属于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遗失银行卡,本案为他人取款且发生交易的银行卡为伪造卡,被上诉人未能有效识别伪造卡而错误付款,应承担全部存款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存款损失x元及其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利息613元(x元x4.86%÷x天+x元x5.10%÷x天),共计x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2月7日之后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农行东环支行、农行体育分理处共同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案发当时上诉人在康华小区门口,而几乎同一时间发生的转账交易分别在鱼峰路、文昌路柜员机进行,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到上述地点进行银行卡交易。”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发当时上诉人在康华小区门口;第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银行卡业务的交易是在鱼峰路、文昌路柜员机进行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审答辩认可本案银行卡业务的交易是在鱼峰路、文昌路柜员机进行的,这不是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清楚地说明该卡2010年8月23日18点35分11秒及36分06秒所发生的交易均为同一网点,即在农行潭西分理处;第三、即便是上诉人未到上述网点或其它网点进行银行卡交易,但完全可以委托他人到上述网点或其它网点,持本卡进行银行卡交易。因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交易所使用的卡是否是伪卡,也即被上诉人并无过错。

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述业务交易不是凭借其银行卡进行的。

三、本案中并不存在伪卡,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样,该案上诉人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是,因公安部门目前对此并未破案,故对于实际取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

四、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对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上诉人开立的是银行卡,属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有向上诉人赔偿利息的义务,适用的也应该是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活期存款利率0.36%,而不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何况被上诉人现在没有这方面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以上业务的交易过程中无过错,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存款x元及利息613元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莫某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流水清单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存款是在ATM机上被人转款及取走,但上诉人的存款是否被盗尚未认定,如果要证实被上诉人有责任,则储户首先应当对自己的存款减少不是自己或者指派他人所为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证实自己的存款被取走时银行卡在自己身上,而存款系被他人非法转移及取走。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则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上诉人主张其银行卡的转款分别在文昌路、鱼峰路的两个柜员机上进行,也没有事实依据。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银行卡内存款减少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上诉人莫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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