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四季,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住所地祁东县工商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雷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黄某为与被告祁东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以下简称“祁东县个私协会”)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季,被告祁东县个协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刘某、黄某分别从1988年、1994年开始担任被告下属机构白地市分会、步云桥分会会长,负责各自所在镇的个协工作,并在被告工作安排下分别与白地市工商所、步云桥工商所共同收取个体户管理费、个协协会会费。2008年8月31日后,因全国停止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协会费,二原告即停止了收费工作。被告依法于2007年为二原告等聘用人员到祁东县社保局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但没有按聘用人员工资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原告已分别缴纳从1995年起算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5,744.8元、23,255.2元。二原告认为其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连续从事收取个体户管理费、个协会费22年、16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原告已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5,744.8元、23,255.5元的71.4%(缴纳工资基数的20%)即18,381.79元、16,604.21元,共计34,986元;支付二原告分别连续工作22年、18年,每年一个月基本工资(按2008年养老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1257元计算)的经济补偿金27,654元、20,112元,共计47,766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二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34,986元,支付二原告经济补偿金47,76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某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刘某的工作证、退某、荣誉证书、白地市工商所发给原告刘某的书面《通知》、被告2009年12月6日出具给祁东县社保局的字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1990年被评为“先进个协工作者”,白地市工商所1994年3月3日通知原告刘某参加结算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会议,原告刘某2009年9月从被告单位退某,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3、原告黄某的工作牌、联某、工作阳光台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某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被告单位代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原告刘某、黄某分别从1988年、1994年起担任被告下属机构白地市分会会长、步云桥分会会长,白地市工商所、步云桥工商所分别委托原告刘某、黄某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协会费至2008年8月31日止,根据收费金额遂月按比例提成工资;
5、祁个协字(1990)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聘请工作人员解聘时应当享受按实聘用年限每年补助一个月基本工资等福利待遇;
6、《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一份,拟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在编制外的临时聘用人员原则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按临聘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7、原告刘某、黄某缴纳养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黄某已分别缴纳养老金25,744.8元、23,255.2元,2008年养老金月平均缴费工资1257元。
被告祁东县个私协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祁东县个私协会向某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系独立社会团体法人;
2、《湖南省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章程》,拟证明个协成员由选举产生,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县个协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其余工作人员均为兼职人员;
3、祁东县个协第六届理事会候选人简介及六次代表大会选举办法及程序,拟证明二原告等人均为从事个体经营人员通过选举担任各个私分会负责人,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4、祁东县个协第六届理事会理事候选人名单,拟证明二原告是个体经营户代表候选人参加理事选举,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5、祁东县个协第六届理事会理事候选人推荐表,拟证明二原告是个体经营户代表候选人参加理事选举,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6、祁东县个协各分会理事会名册,拟证明二原告均为从事个体经营的个协分会成员,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7、祁东县个协基层分会选举结果,证明二原告通过选举担任个协分会负责人,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8、(2011)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原告通过选举担任个协分会负责人,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从工商部门按收费比例领取了误工劳务费用,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9、祁个协字(1990)X号文件及个协聘请工作人员花名册,拟证明二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聘请的人员;
10、匡顺英个体工商户登记查询单,拟证明原告黄某家庭从事个体经营;
11、祁劳仲调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二原告通过选举担任个协分会负责人,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12、祁劳仲调字[2011]第X号一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二原告自认没有从被告处领取固定工资,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原告刘某的工作证和退某,以及证据3、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某,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被告出具的字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需临时出具字条;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荣誉证书、通知,被告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认为证据5不完整,没有把文件的附件一并提交;证据6,二原告属于经选举产生的兼职履职人员,不属于“编制外临时聘用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2中的字条是原告刘某因办理退某手续,由被告向某东县社保局出具的,荣誉证书由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被告共同加盖了公章,通知由白地市工商所加盖了公章,均系书证,被告未提出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被告提供了聘请工作人员花名册,印证其完整性,其异议成立;证据6是《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属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某。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外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4、5、6、7、10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没有认定二原告通过选举担任被告分会会长;证据9中文件所附的是1990年1月1日起至1991年12月31日止的个协聘请工作人员花名册,而原告刘某、黄某分别于1988年、1994年成为被告的聘请工作人员;证据11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12,领取提成工资是支付劳动报酬的合法形成,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行业管理制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7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实二原告系通过选举成为个协分会会长,与本案具有关联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同一证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是被告的文件及聘请工作人员花名册,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的查询结果没有显示与二原告有关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某。证据11是祁劳仲调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据12是祁劳仲调字[2011]第X号一案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东县个私协会系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根据《湖南省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个私协会章程》)规定,个私协会会员出自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领导机构及其成员均通过选举产生,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县级及其以上个私协会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上、下级个私协会系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县级个私协会下设基层分会,个私协会的经费来源于从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按规定比例提取)。原告刘某从1988年起经选举担任被告祁东县个私协会白地市分会会长,原告黄某从1994年起经选举担任祁东县个私协会步云桥分会会长,但未与被告祁东县个私协会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因担任会长而领取工作报酬。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局发布价费字[1992]X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向某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管理费,管理费可以由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收取,也可以由其委托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管理费用于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和为个体工商户服务的费用。据此,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白地市工商所、步云桥工商所分别委托原告刘某、黄某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因个私协会经费源于此,也有人称个协会费)。报酬的支付方式为,由两工商所按二原告的收费额逐月按比例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1990年下发祁个协字(1990)X号文件,对个私协会聘请工作人员有关问题作出规定,并附受聘人员花名册,二原告均不在名册之列。2008年8月31日以后,国家政策规定停止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二原告也因此停止了收费,两工商所也不再向某原告支付收费提成。原告刘某于2009年9月办理了退某手续,并在祁东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退某金。2010年9月27日,二原告以要求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某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驳回后,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又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20日,二原告以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某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驳回后,二原告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受劳动法规范调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分二类,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仅需考察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个私协会章程》的规定,县级及其以上个私协会才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说明基层分会没有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的要求和必要,基层分会会长只能由会员代表兼职担任。正因为此,经由选举担任基层分会会长人员,没有常规的工薪待遇。其次,向某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二原告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向某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是代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非被告的职责或业务范围。再者,被告从未聘任二原告为其工作人员,也未向某给付工作报酬,根本谈不上二原告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由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黄某与被告祁东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某、黄某要求被告祁东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为其缴纳34,986元基本养老保险金及支付47,766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剑
二0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蒋聪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