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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栋,福建知信(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经登记结婚。因为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对被告性格不了解,致婚后双方感情不融洽,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但没有尽到家庭义务,还经常喝酒,酒后砸家具,没钱挥霍时即变卖家里的金银首饰,给本来就不是很宽裕的家庭,雪上加霜。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每个月人民币1500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述称:原、被告婚姻虽是媒人介绍,但是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和睦相处,并育有一子。原告诉请离婚是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不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的原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能和睦相处。婚生子也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诉称被告不尽照顾孩子和家庭,不是事实。被告为了养家糊口,在外努力赚钱,尽心尽力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所诉不实,其请求离婚,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判准离婚,要求婚生子林某志判由被告抚养,原告共同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志,现随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置共同财产。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9月23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林某志,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家,双方仍分居生活。2010年7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被告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每个月人民币1500元。案经本院审理,并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感情纠纷,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现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习惯和抚养子女的连续性,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现被告要求抚养,可予支持。但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被告及所在地区的生活实际情况,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子女至18周岁的抚养费,每个月人民币200元。男孩林某志系X年X月X日出生,至成人为止尚有15年2个月即:(15×12+2)月×200元=x元。为维护婚姻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志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原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林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万六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雪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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