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陈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所(略)。
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以及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陈某乙归还申请人人民币x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乙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某仙
执行员郑飞鹏
执行员陈&x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连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