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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太和饲料公司、林某乙、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甲,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饲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员,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林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太和饲料公司、林某乙、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太和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22时,被告林某乙驾驶被告太和饲料公司所有的闽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途经旧214县道南浦头左转弯时,与陈玉霖驾驶后载原告詹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詹某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天,后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2010年5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林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詹某某无责任。2010年5月21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即使陈玉霖(系原告丈夫)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对此部分赔偿责任自愿表示放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情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48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造成严重的伤残,本案并未涉及死亡及伤残。依照我市交通事故的司法实践,保险公司仅承担医疗费项目1万元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1506.89元的非医保费用及原告不因本起事故造成伤病的医疗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原告或者被告太和饲料公司承担。2、营养费与继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经济损失问题:1、护理费应按照6天计算。2、误工费,原告已经73岁而且没有收入证明,不予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4、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

被告太和饲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林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玉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詹某某无责任等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异议。

2、莆田市秀屿区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X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288.46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对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与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盖章,无法证明事实。被告太和饲料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3、九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X组。欲证明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7517.58元,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异议。

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收据各1张。欲证明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并花去鉴定费4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对鉴定结论及签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太和饲料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医疗费用审核清单1份及商业险条款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1506.89元属非医保部分及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疾病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范围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如果不能赔偿,应由其它被告承担,且这些非医保费用是保险公司单方列的清单,没有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认定,这份证据不能采信,而且没有法律规定非医保类的治疗费用,应该由受害者承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治的是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保单条款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认定。被告太和饲料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和饲料公司、林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秀屿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天、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517.58元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轻伤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后在秀屿区医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288.46元,有该医院出具相关证据证实,且医疗费票据有该医疗单位盖章,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此项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1506.89元,由于未能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部份费用进行鉴定,依法不能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3.32元/天×(30天+6天)=1919.52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已满73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发生事故前,有其它收入的证明,故该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被告此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出院时并没有医嘱建议休息,要求赔偿护理费53.32元/天×6天=3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与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12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医嘱虽有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金额,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410元,伤残鉴定费应以相关发票为准,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不予认定,故伤残鉴定费应为35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轻伤,给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但要求赔偿金额偏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被告又不同意先予赔偿,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806.04元、护理费3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96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小型轿车系被告太和饲料公司所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

2010年4月10日22时诃,被告太和饲料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林某乙驾驶闽x轿车途经旧214县道秀屿区X镇X路段左转弯时,与陈玉霖驾驶后载原告詹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从秀屿区X镇车站往埭头镇方向直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詹某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288.46元,后转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517.58元。出院诊断:1、颈椎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3、定期复查。2010年5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林某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霖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杌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12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和饲料公司向秀屿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8000元(该款己由原告领取),因被告未再赔偿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坦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乙系太和饲料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但因被告林某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为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詹某某属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所承保的闽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先予赔偿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98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000元=x.04元中的x元,余额x.96元-x元=3685.96元,由肇事双方按责论赔,因被告林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玉霖系驾驶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笫五十三条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为3685.96×80%=2948.77元,陈玉霖承担20%的责任,原告詹某某放弃要求被告陈玉霖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太和饲料公司付给原告的赔偿款8000元,可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可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实际承担的赔偿款为x元+2948.77元-8000元=4948.77元。被告太和饲料公司、林某乙系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转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其二人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黄某火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对被告太和饲料公司、林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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