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李某某、宋某、秦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资阳市雁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资阳市雁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资阳市雁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某、宋某、秦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某、宋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秦某同何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赛云台东路一段“瑞和旅馆”内持刀威胁并抢走被害人黄某乙现金400余元。

2009年11月27日凌晨45分许,被告人何某、李某某、宋某、秦某同彭爽(另案处理)、何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都江堰市X镇X路“红星副食店”及被害人居住的副食店卧室内,持刀威胁并抢走被害人夏某某、王某丙现金x余元及香烟8条。该被抢香烟经鉴定价值995元。

2009年11月30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李某某、宋某、秦某同彭爽、何某共谋后在眉山市东坡区X街X号“瑞祥超市”及被害人居住的超市卧室内,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潘某、王某丁现金x余元及香烟20条。被抢香烟经鉴定价值676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x元、黑色手提包一个、香烟15条发还被害人潘某。追回香烟4条发还被害人夏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出生日期为1990年1月26日。被告人宋某到案后,揭发了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秦某、何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赛云台东路一段“瑞和旅馆”内持刀抢劫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秦某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李某某、宋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乙、夏某某、王某丙、潘某、王某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潘某辨认宋某、王某丁辨认何某、夏某某辨认彭爽、何某辨认彭爽、宋某、李某某,李某某辨认宋某、宋某辨认何某、李某某、何某、秦某,彭爽辨认李某某、何某、何某,秦某辨认宋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权某某证言,同案犯彭爽的供述,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09)X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及彭爽的抓获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关于宋某检举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秦某及何某抢劫罪行的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秦某、李某某、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秦某、李某某参与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参与预谋,只是分工有所不同,并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但何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揭发其未参与的何某等人另一起抢劫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可以认定为立功,可以对宋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自己出生时间是1992年7月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搜集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生日期为1990年1月26日,其实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宋某的该辩解意见无任何某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秦某提出在眉山这次抢劫其没有参加,只是到车站等候其他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眉山瑞祥超市抢劫前四被告人均共谋过,然后按照各自分工实施抢劫,被告人秦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抢劫,但这只是分工的不同,其对共同犯罪产生的后果同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秦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某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某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某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某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责令四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吉朝绪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某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某;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某。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