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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诉徐某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徐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李某,系被告徐某乙的父母。

原告颜某与被告徐某甲、李某、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徐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告是莘松路X弄某小区XX号XXA室业主,被告原是楼上XXB室业主,其长期将房屋出租,后将房屋转卖他人。2009年7月29日午后下了一场暴雨,原告房屋大厅近门处的天花板上有水、涂料粉末等流下,致使原告室内一片狼藉。事后,原告客厅天花板上即留下了一条二米多长、近一公分宽的疤痕。原告找到被告查看楼上房屋,发现被告房屋客厅地面在近进门处有一条横贯客厅的裂纹,暴雨时积水就是顺着该裂纹渗流而下,破坏了原告天花板的装潢。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将房屋出租,但是因其疏忽管理,对原告天花板装潢的损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对原告客厅天花板装潢之损害负责,修复、恢复或基本恢复原状,或支付装潢损害赔偿费用1,39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00元。

被告辩称:莘松路X弄XX号XXB室房屋的产权原确系三被告所有,当初并没有装修,一直出租给他人,现已经转让给他人。被告出租房屋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亦积极履行监督和维护义务,与承租人也随时保持联系。2009年7月29日暴雨过后,原告通知被告客厅漏水情况,被告次日即赶去现场。由于被告房屋的北阳台没有封掉,雨水通过阳台流进被告房间地面后,渗漏到原告客厅的天花板,但是原告房屋天花板上的裂缝不是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的,而是开发商建造的房屋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所致。现被告同意适当补偿原告损失3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请。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原系上海市X镇X路X弄XX号XXB室房屋的业主,于2010年8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原告系三被告上述房屋楼下XXX室房屋的业主。2009年7月29日,本案原、被告的上述房屋所在地区下暴雨,雨水通过被告房屋北阳台流进被告房间地面后,又渗漏到原告客厅的天花板,在天花板上形成了一条长二米多的裂缝。此后,原告认为该裂缝系被告房屋漏水所致,遂要求被告修复或给予赔偿,但因双方对修复费用一直无法协商一致。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其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请主张的其它损失300元包括其为索赔而向相关派出所报案产生的交通费、多次赴法院起诉及补充诉讼材料而产生的交通费、诉讼材料的复印费、致法院的挂号信邮寄费、与被告和居委会及警务站的通话费、其人工费等。

诉讼中,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为妥善化解纠纷,愿意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照某、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雨水通过其房屋地面渗漏到原告客厅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应当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漏水导致了原告客厅顶部显现了一条长约二米长的裂缝,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裂缝的修复费用。由于双方对修复费用无法协商一致,为避免评估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经本院赴原告房屋实地查看并询访了小区物业维修人员,综合考虑原告实际受损情况,结合被告庭后就修复费用所作的书面承诺,本院酌定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修复费用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3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李某、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房屋修复费用1,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徐某甲、李某、徐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杨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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