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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诉人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诉人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6)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镇民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瑞,被申请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前,老庄镇汤河水库管理所需对水库建设维护,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经核算,于2000年元月1日将原借条收回并出具收据一份,共欠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并以该所房产作抵押。后汤河水库管理所的财、权、物都收归被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用以证实镇平县X镇汤河水库管理所借其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汤河水库管理所借原告款数额不符,仅借原告2000元,且已于1999年起诉到法院并已判决。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x元是由原借条更换后而成,且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该借款应由汤河水库管理所偿还。

原审认为:原告与镇平县X镇汤河水利管理所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务关系明确,仍欠原告借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现该管理所已归属原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故被告应当对该管理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意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及时还款引起,故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0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申诉人申诉理由:1、原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款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依据的是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一份收据,收据上显示:“收到张某某转来原国敏手转来借张某某现金条据7张”。包括利息合计x元,通过阅卷,在原审开庭笔录中,原告认可1999年他起诉了该7张条据,判决后与水库协商,将7张条据换为一张(见原审卷39页)。申诉人查阅1999年案卷,查出(1999)镇经初字第X号、(1999)镇经初字第X号这7案的7张条据。即在2000年元月1日原告与汤河水库之间并无新的借贷发生,而7张条据早在1999年就已由法院做出过生效判决,原告不得就同一借贷事实重复起诉。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依职权所调取的水利局的证明、证明人韩××的调查笔录作为判决申诉人偿还汤河水库债务的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显属偏袒一方,程序不公。而申诉人在调阅原审卷时发现水利局的证明在开庭时并未经质证,而是在庭审后添加的内容,原卷开庭笔录中对水利局证明的证据出示及答辩内容均是原审法庭审后添加,添加的内容上未见当事人按指印确认,见原审开庭笔录笔迹可知。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书第2页,法院在确认案件事实时既认可1999年原告已起诉过7张欠条中一张2000元的条据,为何在原告起诉x元时未扣除并且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x元的本金是x元无任何依据,反倒支持了原告利滚利的计息方法。要求撤销(2006)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诉人称辩:1、我们认为申诉观点错误,7张借条均发生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正因为被申诉人多次起诉,申诉人推托不还,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在被申诉人准备申请而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申诉人通过韩仁安说合收回了原7张借据,申诉人重新在2000年1月1日为被申诉人出具了新的借据,又重新约定了利息,这足以说明在2000年1月1日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在此之后产生了新的债权关系,新的债务申诉人又推托不还,被申诉人以新的债务向法院起诉,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取权调查证据并无不当,开庭笔录已经过质证,并无添加内容。3、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均未向法庭提拱新的证据。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申诉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合理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3月20日,张某某、薛喜平、李安栓、唐青选四人分别起诉老庄镇汤河水库管理所为借款纠纷案件。本院经审理于1999年4月14日分别作出(1999)镇经初字第128、129、130、131、132、133、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老庄镇汤河水库管理所偿还四原告现金合计x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镇平县X镇汤河水库管理所未履行。申请人也没有申请执行。后经双方结算,镇平县X镇汤河水库管理所于2000年元月1日将原7张借条收回,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共欠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并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未约定还款期限。

2006年10月28日,镇平县水利局证明,汤河水库人、财、物,归老庄镇政府所有,直属老庄镇管理。

本院认为:1999年3月20日张某某等四人起诉老庄镇汤河水库管理为借款纠纷案件,1999年4月14日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汤河水库管理所未履行,申请人也未申请执行。后经协商,镇平县X镇汤河水库管理所于2000年元月1日将原7张借条收回,给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共欠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因双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申诉人称,被申诉人该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现该管理所已归属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故被申诉人应当对该管理所欠被申诉人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2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马景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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