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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X,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弟),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鹏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张xx,一子张xx。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懒惰,不知体贴原告,原告生活负担沉重,经常受气。2002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漂泊至今,已8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维持的必要,故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谓的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出走近8年时间,两个子女均由我抚养,致使我成为农村的低保户。请求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应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婚前给原告家盖房3间,原告母亲去世,我方支付了部分安葬费,致使我家债台高某,请求归还这特殊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X年X月X日生女儿张xx(现已成年,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儿子张xx(现随被告生活,学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2年底,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吵闹,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属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2年年底,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即外出,至今已近8年,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依法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张xx,未满18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仍随被告生活较妥。原告应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为宜。鉴于被告多年来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难,原告应给被告经济帮助,但原告也属打工生活,收入有限,故经济帮助数额为1000元较妥。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离家出走期间的孩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前为原告家盖房等费用,属于彩礼的范畴,因原、被告双方已结婚生活多年,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x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张xx18周岁时止(从2010年7月起开始计算)。

三、原告高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鹏哲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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