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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叶某丁、叶某甲、周某戊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丁,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叶某丁、叶某甲、周某戊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某○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叶某丁、周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商量共同购买假烟销售牟利。周某乙在广州市X镇被告人叶某甲处分5次购买假烟3.8万余元。与此同时,叶某甲陆续销售给唐某己假烟3.6万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周某乙又从被告人叶某丁某陆续购买假烟12万余元。周某乙所购买回的假烟由周某丙及被告人周某戊负责销售,周某乙、周某丙销售假烟21万余元,周某戊销售假烟5.3万余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站鉴定,所收缴的软双喜、佳品芙某、白沙等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收缴的假烟;2、检验报告;3、进某、销售记录等书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叶某丁、叶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相互结伙,以假充真,销售假烟,其中被告人叶某丁、叶某甲、周某戊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乙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丁、叶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周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人叶某丁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叶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周某戊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以“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销售给周某乙的假烟金额是2.5万元而非3.8万元,销售给唐某己的假烟金额也没有3.6万元,销售假烟金额没达到5万元的定罪标准,不构成犯罪;2、若构成犯罪,与同案人叶某丁某相比,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叶某甲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了“1、认定叶某甲销售假烟金额超过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与同案人相比,对叶某甲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在广州市X镇打工期间认识了在当地开店铺的上诉人叶某甲,叶某出有假烟提供,要周某乙拿些假烟回祁阳卖,周某乙表示同意。周某乙又与其兄周某丙商量由其负责从广州购回假烟,由周某丙负责在家销售、记帐,周某丙表示同意。后周某乙从叶某甲处陆续购买软双喜、芙某、白沙等品种假烟3万余元。在此期间,叶某甲又陆续销售上述品种的假烟3.6万元给唐某己。后周某乙通过叶某甲认识了被告人叶某丁,叶某丁某更便宜的价格与周某乙进某假烟交易。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叶某丁某续销售给周某乙各品种假烟12万余元。周某乙所购回的假烟全部交由周某丙和周某戊销售。被告人周某戊以送货到周某商店及供货给专收假烟的人员等方式销售假烟,双方约定按销售金额10%提成。至案发,周某乙、周某丙销售假烟金额21万余元,周某戊销售假烟金额5.3万余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站鉴定,从周某乙、周某丙处收缴的软双喜、佳品芙某、白沙等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收缴及搜查笔录,证明祁阳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0年1月16日当场扣押周某乙、周某丙正在交易的佳品芙某烟50条,后在周某丙家中搜查出佳品芙某烟29.8条、精品白沙二代烟1.5烟以及3本进某、销售记录台帐,4本销售收据及一些销售清单、已销售完的假冒烟纸盒。

2、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从周某乙、周某丙处查获的软双喜、佳品芙某、白沙等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3、有关书证,①进某、销售记录台帐,证明了周某乙、周某丙购买、销售假烟的品牌、数某、金额。②祁阳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③广州市烟草专卖局XX分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丁、叶某甲没有办理烟草专卖局零售许可证。④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唐某己从广州叶某甲处购买了5万余元的假烟回来销售。

5、证人于某某、谭某、丁某某、马某某、江某某、唐某己、罗某某、何某庚、李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包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何某庚、邓某某、唐某辛、周某壬、黄某某、奉某某、周某壬、何某庚、何某癸、邓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们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以及唐某己处购买了假烟的事实。

6、唐某己的证言,证明他从叶某甲处购买了5万余元的假烟。

7、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叶某丁、叶某甲、周某戊的供述,各被告人对各自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叶某甲供述销给周某乙假烟3.3万元,销给唐某己假烟3.6万元;周某乙供述从叶某甲处购买假烟3万余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叶某丁、周某乙、周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假充真,销售假烟,其中周某乙、周某丙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叶某丁、叶某甲、周某戊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销售给周某乙的假烟金额是2.5万元而非3.8万元,销售给唐某己的假烟金额也没有3.6万元,销售假烟金额没达到5万元的定罪标准,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证明叶某甲销售给周某乙的假烟金额以及销售给唐某己的假烟金额均超过3万元的事实,有周某乙、唐某己的供述予以证明,叶某甲本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其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与同案人叶某丁某人相比,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叶某丁某售假烟金额12万余元,叶某甲销售假烟金额6万余元,在量刑上,原判对叶某丁某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叶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所失衡,可对叶某甲从轻判处,故其这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五项以及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叶某甲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叶某甲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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