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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x、朱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xx,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何xx,郴州市X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

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朱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区X路龙泉小游园(大观园住宅小区)负一层-104#房、-1036#房、-1037#房、-1038#房、-1039#房、-1040#房、-1041#房,建筑面积共计309.35m2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刘x经营使用,每月租金5878元,租赁期为一年。被告刘x租赁上述房屋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租赁期届满后不与原告协商房屋续约事宜,强行占用租赁房屋,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到期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在2010年3月26日前返还租赁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区X路龙泉小游园(大观园住宅小区)负一层-104#房、-1036#房、-1037#房、-1038#房、-1039#房、-1040#房、-1041#房,建筑面积共计309.35m2的房产。

二、被告刘x在2010年3月26日前支付所欠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x元(算至2010年1月止)。

三、被告朱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5830.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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