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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伟佳科技有限公司诉驻马店永翔节能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伟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沣文,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永翔节能保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凡某某,男,约50岁。

原告河南华伟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与被告驻马店永翔节能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蒋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翔公司、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伟公司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平顶山市X路锦绣华庭X号楼提供保温材料,单价为每立方890元,货到后付款80%,剩余20%货款自保温工程结束后3日内付清。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了保温材料。保温工程结束后,被告仍下欠原告保温材料款x元。请求判决二被告清偿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永翔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凡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凡某某用被告永翔公司的资质承接了位于平顶山市X路的锦绣花庭X号楼保温工程。2008年12月4日,被告凡某某以被告永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华伟公司签订保温材料供应合同,被告永翔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原告华伟公司以每立方890元的单价向被告永翔公司供应保温材料,货到后付款80%,剩余20%货款自工程结束后3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凡某某供应保温材料64立方,折合价款x元。收到货物后,被告凡某某先后向原告华伟公司支付货款x元,下余货款x元未支付。原告起诉之前,该工程已施工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伟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供货合同、收货收条和本院对李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出示,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凡某某以被告永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华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凡某某和原告华伟公司是合同缔约主体。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凡某某是实际购货人,依法应向原告华伟公司清偿货款。被告永翔公司向被告凡某某出借资质证书存在过错,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华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期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华伟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驻马店市永翔节能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凡某某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对前项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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