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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农民(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谭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樊行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谭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受聘于被告某某公司为技术员,在原告谭某工作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谭某工资和其他费用25596元没有给付,2012年元月4日经奉节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亲笔写下承诺所欠工资于2012年元月15日前付清,并由陈彬担保。现承诺时间已过,被告仍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付清所欠原告谭某工资等费用25596元,并赔偿原告谭某追索工资的误工费1800元,住宿费36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于2011年4月1日被被告某某公司聘任为种植部技术员,在原告谭某工作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谭某工资和其他费用25596元没有给付,2012年元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承诺书:“某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大树镇X组X号谭某种植菊花工资和其他费用合某贰万伍仟伍佰玖拾陆元,本费用在2012年元月15日前支付清楚”,担保人陈彬。现承诺时间已过,被告某某公司仍未给付承诺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提交的原告谭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公司基本情况,聘书,承诺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聘任原告谭某为种植部技术员,原告谭某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谭某的工资。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在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谭某工资及其他费用共25596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谭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工资等费用25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追索工资所造成的误工费和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某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某工资等费用25596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2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付)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X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樊行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彬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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