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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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41岁,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衡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19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决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下列盗窃事实

1、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和王某明、朱一民(均另案处理)驾车来到衡阳县X乡,预谋采取“丢砣”方式骗钱。在库宗乡X村路段遇到黄某秀(系被害人)后,被告人周某等人相互配合,采取一人假装掉了一包现金,另一人捡现金与黄某秀平分的手段和利用黄某秀贪利的心理,诱骗黄某秀从其家里拿来1500元现金,谎称去掉钱人的公司核对钱的号码和证实丢了钱。然后趁其不备将黄某秀1500元现金和1台诺基亚手机“调包”窃走。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300元。

2、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和王某明、朱一民驾车又来到金华村路段,采取相同方法窃取伍某喜(系被害人)现金2000元。被告人周某得赃款400元。

3、2010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和王某明、朱一民再次来到金华村路段,采取相同的方法企图窃取李某香(系被害人)钱财,在诱骗李某香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周某当场被群众抓获。

以上被告人周某合伙窃得现金3500元,手机1台。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已赔退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伍某、李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采取诱骗手段,以调包形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的特征,且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作用相当。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某赔退了全部赃款,且认罪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吴瑞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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