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指定监护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基本情况同前。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8日13时50分,李某存驾驶杨全喜的豫x(豫x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林路X路段李某店卫生所前时与前方同向李某国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国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忠(李某国之父)、李某丙(李某国之母)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国、李某强、李某丙无责任。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构成九级伤残。豫x(豫x挂)车于2007年7月27日挂靠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车于2007年6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豫x挂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强制险x元,同时该车还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x元。李某国弟兄2个,其弟李某超生于1978年3月1日,于1987年过继给其叔父李某海。李某国与其妻李某芳生育2个女儿,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本院审理原告李某忠、李某丙、李某芳、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杨全喜、保险公司魏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忠、李某丙、李某芳、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9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杨用喜已付的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县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阳县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限额内给付李某忠、李某丙、李某芳、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60元。执行时扣除杨全喜已支付的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原告李某丙于2009年9月23日至同月27日在安阳钢铁集团职工总公司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786.07元。另查明,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证实,李某国之妻李某芳是痴呆人,现已失踪半年。经研究,指定李某丙为李某甲、李某乙的指定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元,因原审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某忠等人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已将原告李某丙确定为李某国生前抚养的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了原告李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李某丙该项诉请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因原告李某丙伤残而产生的被抚养人(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告李某丙之母李某先、李某芳)生活费x.2元,因李某芳不是原告李某丙实际抚养的人,故李某芳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李某忠等人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李某先被确定为原告李某丙抚养的人,其生活费已得到赔偿,故原告要求李某先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确定为李某国生前抚养的人,二人的生活费已得到赔偿,且原告李某丙被确定为李某国生前抚养的人,其已无力抚养他人,故原告要求的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因原告李某丙伤残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晨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86.0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1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6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丙构成九级伤残,那么李某丙被抚养人为丈夫李某忠。李某甲、李某乙父亲死亡,母亲属于痴呆病人,两个孙女只好由李某丙抚养,李某丙母亲80多岁,也属于被抚养人,另李某丙原来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60元,对于遗漏部分重新起诉,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李某丙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属实,但在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某忠、李某丙、李某芳、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全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李某国死亡,对李某国生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已判决,其中就包括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生活费用,上诉人以其构成伤残为由,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丙母亲李某先生活费在另一案中已得到赔偿,其上诉要求给付该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另一案中李某先生活费判决数额少,应对另一案进行申诉。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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