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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外城公司诉商评委复审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原告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某(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复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某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2008年5月5日,被告作出复审决定,认定原告申请的“文”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文”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读音及含某相同,分别注册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某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为证明复审决定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商标的档案,用于某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引证商标档案,用于某明引证商标注册时间、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3、原告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证据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复审决定是针对原告的申请事实、理某、请求进行评审的,复审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含某、设计上存在重大区别,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通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某有显著性,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复审决定只考虑两商标的汉字部分作出两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没有针对全部复审请求进行评审,没有考虑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宣传获得显著性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因素。且引证商标已经某年不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综上,复审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复审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供的有关申请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其标注的广告时间均晚于某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有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之嫌,且原告提供的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难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因此,复审决定没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评述,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在评审中未主张某证商标多年没有使用的问题,故复审决定未予评述。综上,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某审质证,被告证据与审查复审决定的合法性具有关联,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29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申请商标由汉字“文”及不封口的圆形组成,“文”字位于某形中。

引证商标于200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所有人为海口文岛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引证商标由长方形图形及汉字“文”组成,其中长方形图形位于“文”字的左半部分。

2005年10月1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某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整体外观和内涵上均有明显区别,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某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某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某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经某,作出复审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某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虽然两者字体不同,并分别与简单图形相结合,但由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完全相同,故上述区别并不能使普通消费者在认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时产生显著区别。因此,普通消费者对两商标极易造成混淆,并产生服务来源的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据此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复审决定结论正确。

原告在复审程序中主张某请商标经某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某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经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上述主张,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足以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在此情况下,虽然被告在复审决定中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复审理某未予评述,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的结论,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提撤销复审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100元,由原告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菲

代理某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孟玉珍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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