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河,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李某某因病到被告门诊处就诊,诊断为上感,用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进行了输液治疗,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出现恶心、呕吐、周身搔痒并红色斑点。11月3日入住被告河南省中医院,中医诊断:呕吐、胃热内蕴,西医诊断:药物过敏(左氧氟沙星)、急性胃炎。在该院住院8天,至11月11日出院,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569.86元。2007年11月l7日原告以“突发眩晕半小时伴意思丧失3分钟”入住被告河南省中医院,主要诊断为:1、晕厥待查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药物过敏性皮炎,3、荨麻疹,4、急性胃炎,5、颈椎病,建议其转院治疗,11月24日原告出院,在该院花费门诊费80元、预交住院费1750元。原告2007年12月5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医诊断为中药毒、药物性皮炎,住院25天,于12月29日出院,在该院花费门诊及住院费计4930.4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病没治好反而更严重,最终转院治疗,前后治疗时间长达2个月,花费7000多元,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遂诉至该院,诉请如上。
原审认为,本案系医疗纠纷案件。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原告产生过敏反应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且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也无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00元(不含第一次住院花费的1569.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及预交收据显示为6760.4元,该院对此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676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河南省中医院不服,上诉称,关于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有无医疗过错的证明问题。根据常识,足以认定上诉人对李某某的诊断和治疗符合医疗常规,没有医疗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某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住院前无过敏状况,在上诉人处经过药物治疗才出现药物过敏,而上诉人此时未做过敏源检查,继续对被上诉人用药,导致被上诉人过敏加剧,存在医疗过错,被上诉人在其他医院治疗是治疗在上诉人处出现的过敏症状,与上诉人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到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处治疗,被上诉人因产生过敏反应与上诉人形成医疗纠纷,上诉人应对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常识足以认定上诉人对李某某的诊断和治疗符合医疗规定,没有医疗过错,且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药物过敏没有因果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