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惠泉公司)、郑某某、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燕京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惠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某某和燕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被告惠泉公司和燕京公司均系成立于1997年的国内大型啤酒生产和销售企业。燕京公司早在1995年2月6日,就得到人民大会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的授权,指定“燕京啤酒”为“人民大会堂宴会特供酒”,允许燕京公司在其“燕京啤酒”商标上使用“国宴用酒”的字样。惠泉公司则于2001年4月18日,通过与得到人民大会堂管理局授权的华堂国际广告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在惠泉公司生产的“惠泉啤酒”系列产品的商标及其包装物上使用“人民大会堂宴会(国宴)用酒”字样的冠名权,并作为商品用酒向社会销售。2、张某某以其曾经向原惠安酒厂领导班子——张细菊厂长和郑某某、骆瑞祥、程汉川建议酒厂改制生产啤酒,并使用其“创作”的惠泉啤酒广告词:“人民大会堂国庆招待会宴会用酒”、“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特供”等文字作品为由,多次向郑某某等人追索报酬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张某某主张著作权,认为其系“人民大会堂国庆招待会宴会用酒”、“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特供”等文字作品的作者,其提供的王惠雄、郑某某等人的电话录音证据,被告惠泉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电话的内容均未能体现通话人认可张某某主张的事实。而被告惠泉公司和燕京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却证实了使用“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等字样均须得到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和人民大会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的授权许可,两被告均是在得到授权后合法使用“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等字样,因此,张某某主张涉案文字作品系其本人独创完成,惠泉公司和燕京公司使用该字样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1989年2月14日,原国营惠安酒厂退休职工陈碧月请求上诉人给其企业谋个出路。上诉人提出,“开发生产惠安啤酒,到福鼎啤酒厂学习培训生产工艺技术的技改脱困方案。”被陈碧月及在惠安酒厂上班的儿子王惠雄转达给惠安酒厂领导张细菊厂长、上诉人郑某某、骆瑞祥、程汉川三位副厂长集体认可采用。同年6月6日,惠泉啤酒试投产上市,惠安酒厂走出经营困境,2002年净利润2268.8万元,惠泉啤酒成为中国名牌。2009年2月1日,中央广播电台“中国之声”信息之窗品牌之旅公布惠泉啤酒商标估价值为人民币24.8亿元。
1989年7月28日,上诉人在被邀参观惠泉公司啤酒生产线时,将拟的一套惠泉啤酒与青岛啤酒比高低创中国名牌的管理、发展办法和上诉人独创性创作出惠泉啤酒广告词“人民大会堂国庆招待会宴会用酒”、“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特供”文字作品交由陪同参观的惠安酒厂技术科长叶清发(后任惠泉公司副总)认可后,当晚由叶带上诉人到被上诉人郑某某住所,由上诉人当面交给时任副厂长的郑某某,并由其转达给张细菊、骆瑞祥、程汉川集体认可后,被惠泉公司采用。上诉人当场与郑某某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不泄露、许可第三方使用前述上诉人的技术成果及文字作品。被上诉人惠泉公司按上诉人策划的运作细则,于1994年率先向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申请,且获得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前后分别许可惠泉公司商标及包装物上,有偿使用“人民大会堂国庆招待会宴会用酒”及“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冠名权作广告词,且于同年由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认证。此后,惠泉公司擅自许可燕京公司使用上诉人的技术成果及文字作品,收取其使用费至今。2001年10月17日,惠泉公司以“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及“国宴特供”文字作为惠泉啤酒瓶贴上的包装装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2。
2005年8月惠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与程汉川总经理因得知副总叶清发及被上诉人郑某某分别与上诉人电话通话时,皆对上诉人言及惠泉啤酒广告词是上诉人在1989年创作,不持异议,认可上诉人是惠泉啤酒广告词“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等文字作品著作权人,且留下电话录音资料的信息后,为规避上诉人追索广告词著作权使用费,于2005年9月始停止在产品广告、包装装潢使用“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国宴特供”这三个版本的广告词文字作品,中途停止与人民大会堂达成在惠泉啤酒商标上及其包装物上使用“人民大会堂宴会(国宴)用酒”字样五年的书面协议。惠泉公司的前述行为表示承认上诉人是惠泉啤酒前述文字作品著作权人。
1997年国营惠安酒厂改制更名为福建省惠泉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惠泉啤酒9000万股国有股卖给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惠泉啤酒企业改称为现企业名称。2009年2月5日,上诉人因下岗失业且4级伤残,丧失工作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故第一次以声称自己是惠泉啤酒开山祖师为由,向惠泉公司总经理兼副董事长程汉川索要知识产权报酬。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供了“惠泉啤酒”外观专利图证据以证明:①燕京公司及人民大会堂对惠泉啤酒商标广告词“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文字作品不享有著作权。②燕京公司于1995年在商标上使用“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字样,是征得惠泉公司许可,获得使用惠泉啤酒广告、包装装潢用词“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的文字装潢权,每年向惠泉公司支付装潢权使用费。人民大会堂许可惠泉公司及燕京公司的产品商标上及包装物上有偿使用“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字样,其收取的是“人民大会堂”这五个字商标名称的冠名权使用费,并不是收取这个广告词著作权使用费。两被上诉人把冠名权与著作权混为同一概念,以规避上诉人索要著作权使用费。上诉人对燕京公司答辩状辩称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已在庭审时作书面反驳。燕京公司未到庭应诉,当事人没在法庭上进行证据交换、举证、质证的程序。判决书上表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惠泉公司对燕京公司提供了2份证据,均不持异议,与事实不符。燕京公司答辩状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诉人主张的惠泉公司擅自许可燕京公司使用上诉人创作的“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等文字作品的事实及证据。燕京公司在接到诉状后立即停止在其产品“燕京啤酒”使用前述广告、包装装潢的行为也表示承认上诉人是前述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法庭不采纳上诉人提供了“惠泉啤酒”瓶贴外观专利图证据,且不在判决书上阐明不采纳的理由,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
上诉人是在1989年7月28日独创性创作出惠泉啤酒商标上广告词“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等字样文字作品交付被上诉人郑某某。此事由2003年12月17日叶清发、2004年9月30日郑某某、2009年2月5日程汉川和张细菊分别与上诉人电话通话时所认可,有电话录音资料为证。质证时,惠泉公司对该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无举出相应证据对电话录音资料虚假伪造或通话人身份及其表达内容真实性提出质疑、辩驳,该5份电话录音证据形成证据链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文字作品系本人原创作品,惠泉公司和燕京公司使用该作品营利,侵犯上诉人著作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有关惠泉公司与燕京公司产品使用“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等字样合法,张某某认为其系惠泉啤酒广告词“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等文字作品的作者,惠泉公司和燕京公司使用该字样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惠泉公司与燕京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惠泉公司辩称:1、上诉人诉称答辩人认可其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这些都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这在庭审笔录中有记录。上诉人歪曲庭审的客观事实,在上诉状中主张答辩人认可其主张,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经交付任何“人民大会堂国庆招待会宴会用酒”、“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及“国宴特供”等文字作品。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等,同样没有片言只字能证实该事实。3、答辩人生产啤酒始于1983年,后使用\"国宴特供\"等广告词则是通过有偿使用的方式与华堂国际广告公同签订合同而获得,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燕京公司书面辩称:1、“人民大会堂宴会特供酒”只是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产品授予的一种冠名使用权,该名称早由人民大会堂管理局授权人民大会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以其名义申请注册为服务商标,不可能是张某某诉称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张某某诉称其系“人民大会堂宴会特供酒”字样的作者纯属无稽之谈。2、答辩人使用“人民大会堂宴会特供酒”字样是有合法来源的。早在1995年2月6日,答辩人的产品就被人民大会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授予“燕京啤酒被指定为人民大会堂宴会特供酒”,允许在答辩人所有产品商标上使用“人民大会堂宴会特供酒”的字样。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阶段被答辩人和原审被告惠泉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也予以了认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张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所涉及的“人民大会堂国庆招待宴会用酒”、“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特供”等语句均是一般词语的简单搭配,没有创作的成分,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张某某主张上述语句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张某某对本案所涉及的“人民大会堂国庆招待宴会用酒”、“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特供”等用语不享有权利,其有关惠泉公司、郑某某和燕京公司侵权的事实,本院不再审理,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