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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彭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申请再审人彭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3日,彭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彭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申请人与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撤销该调解书,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彭某与刘某某系姑舅表兄弟关系。2007年6月,彭某的远房老表刘某向彭某借款做大蒜生意,彭某便找到刘某某借款;2007年7月9日刘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塔山农行两次给彭某汇现金x元、x元;2007年7月21日刘某某又通过该行给彭某汇现金x元。后因刘某做大蒜生意亏损,刘某某向彭某索要借款未果,便于2008年7月23日将彭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x元。在法院主持下,彭某与刘某某的代理人孙兴艾经协商自愿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彭某于2008年11月X号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彭某与刘某某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调解既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彭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经查,在一审诉讼中,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审理,刘某某本人并未参加诉讼,而是委托代理人孙兴艾进行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经过调解,彭某与刘某某的代理人达成了该民事调解协议,调解过程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彭某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的成立。

综上,彭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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