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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翟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翟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无事生非,酒后到原告家经营的岳村乡福临门饭店闹事,当时原告仅一人在店中,被告于是便肆无忌惮,对原告进行挑衅,欲行不轨,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家人及时赶到,拨打了“110”,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即被家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1元。

被告辩称:原告称“欲行不轨”、“撕扯衣服”、“按倒在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受伤也是虚构,原告自称是软组织损伤皮外轻微伤是没有必要住院的,其擅自住院,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其出院后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损失等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翟某酒后在原告家经营的岳村乡福临门饭店闹事,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2011年8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作出濮公华大(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单怀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单怀涛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11年9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作出濮公华孟(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翟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对被告翟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市公安医院和濮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757.71元。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酒后寻衅滋事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原告被被告打砸,精神受到刺激,并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酌定给予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因原告对财产损失部分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该项损失无法确定,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翟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3757.71元,误某563.2元(x元÷365天×11天),护理费676.2元(x元÷365天×11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495元(45元×11天),交通费220元(20元×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712.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原告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孟迎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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