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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永兴县柏林镇九团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林民终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54年生,汉族,永兴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2年生,系永兴县X镇X村委会综治办主任。

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54年生,汉族,永兴县人,现住(略)。与上诉人马某甲系夫妻关系。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马某甲不服永兴县人们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85A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马某甲与原审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马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原系永兴县X镇X村荆林组村民,于x年定居广州市番禺区。2006年,在未征得上诉人马某甲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永兴县X镇X村委会擅自砍伐上诉人马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某自留山上的林木(松树30株)并出售,将出售所得树款1550元用以抵扣被上诉人永兴县X镇X村委会垫付上诉人马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以前所欠农业税费。由此造成纠纷,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永兴县X镇X村委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永兴县X镇X村委会偿上诉人马某甲、原审原告陈某某1550元;

二、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陈某某以该1550抵交其2004年以前所欠被上诉人永兴县X镇X村委会垫付的农业税费;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永兴县X镇X村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陈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邵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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