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0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亚湾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5月19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骈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程某某,辩护人宋某某、何某某、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初,(略)工业园中山大街开始筹建,期间,工业园管理区及中山居委会多次召集当地群众代表开会,协商修路征地补偿款及浇灌的问题,经商议,中山居委会于2009年3月份将征地赔偿款以及打井灌溉费用支付给中山居委会街X组,街X组并没有打井,而是将打井灌溉的钱分到了每家每户。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7日期间,该组村民被告人宁某某、程某某伙同明成、孙某权(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在中山大街施工工地积极参加街X组群众对施工机械,车辆进行围堵,毁坏执法车辆的车玻璃、殴打村干部,致使施工多次停工,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经济损失六万余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宁某某、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权、明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曾某某、马某、凡某某、袁某某、许某某、汤某某、彭某某、孙某某证言,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中山居委会情况汇报、报案材料、施工日志、收据、征地现金分配人口、田亩统计表、抓获经过,本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对中心大街施工进行围堵、破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且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系积极参加者,初犯、偶犯,请求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审判员黄某策
审判员徐永琴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