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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贩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路。2003年9月、2005年9月分别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X经事先电话联系,驾驶吉利牌轿车(车牌号苏x)至位于本市闵行区xx人民医院,在该院急诊大厅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黄xx出售甲基苯丙胺0.97克,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后又从王XX驾驶的轿车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67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XX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杨xx、黄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6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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