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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商行订电脑18台,共计货款x元,双方约定原告将货送到后被告付款,原告如约送货后,被告只付给原告x元货款,并于2009年5月25日写欠条一张,载明欠下x元,于2009年6月1日前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下欠货款x元及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徐某某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宇科电脑商行处购买18台电脑,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收到宇科电脑18台,合计货款肆万伍千肆佰伍拾元整,已付壹万元整,下欠叁万伍仟肆佰伍拾元整,于2009年6月1日前后结算清楚。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2009.5.25”。欠条加盖有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徐某某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宇科电脑商行购买电脑,原告徐某某依约交付后,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x元至今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6月2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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